2015年3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承办的“涉税刑事司法解释专题调研会”在厦门白鹭宾馆举行。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侦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福建省和厦门市及所辖各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税局稽查局、地税局稽查局的代表五十余人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厅长党建军法官主持。
会议围绕着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拟稿),来自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和税务稽查部门的代表结合各自的工作实践对初拟稿存在的各方面问题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财税法教研室主任李刚副教授作为唯一的学术界代表应邀参加了此次调研会,并且就初拟稿中有关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司法解释草案条文,结合国务院法制办2015年1月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正在进行过程中的“营改增”等税制改革实践,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李刚副教授指出,现行有关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各司法解释最早颁行于1996年、最晚颁行于2002年,分别适用了短则十三年、长则近二十年,在此期间,不论是《刑法》有关涉税犯罪的条文,还是我国的税法体系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确有必要根据新的变化制定新的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以适应税收执法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但初拟稿主要是以现行《税收征管法》和现行税法体系为基础起草的,考虑到在未来可以预见的一定期间内,《税收征管法》即将被修订,预计2015年年底“营改增”改革完成之后将确立新的增值税税制,《房地产税法》的颁行和个人所得税制由分类模式向混合模式的改革也将于未来两至三年内启动,因此新的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免一旦颁行会马上落后于税制改革以及税法体系的变化,从而再次不敷实际需要。
此外,必须认识到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违法行为以及《刑法》有关涉税犯罪的规定,与长期以来我国税收收入来源结构主要以间接税为主(占70%)和主要以来源于企业的税收收入为主(占90%)的失衡状态相匹配,即主要以企业等具有组织体形式的纳税人为规范重点的重要特征。然而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以及《房地产税法》的颁行和个人所得税制的模式转变而建立起来的对自然人纳税人的征管体制,自然人纳税人的数量可能会激增,实践中违法犯罪的情形也可能会随之涌现。因此,在确定逃税罪的定罪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以自然人名义缴纳有关税种的自然人纳税人涉嫌犯逃税罪(简称“自然人犯罪”),例如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房产税、车船税、车购税等时涉嫌犯逃税罪;另外一种情形是单位犯逃税罪和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个人涉嫌犯逃税罪(为以示与上述“自然人犯罪”的区别,简称“个人犯罪”),例如企业涉嫌犯逃税罪,同时作为个人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与企业构成共同犯罪,也涉嫌犯逃税罪。如果仍然按照主要针对企业纳税人的定罪标准来确定针对自然人的定罪标准,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
与参会的其他代表主要从各自工作实践的角度、以如何严厉打击涉税犯罪为重点、紧密围绕初拟稿的具体条文表述加以分析的思路不同,李刚副教授主要从学者的角度、站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场上,既谈到了初拟稿具体条文表述存在的问题,又能够结合我国税制改革的最新进展具有前瞻性地看待初拟稿,因此其发言得到了部分与会代表的认同。会后,李刚副教授还将根据发言内容整理成的书面意见用电子邮件发给了参会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希望能够为有关部门制定新的有关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