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院第三次双周论坛简报

发布人: 林旭荣 | 发布时间: 2014-04-08 | 阅读数:

2014年3月28日晚7:00,我院第三期双周论坛在法学院C419会议室举办,李晓辉老师为我们带来了以“对我国经济法实施与责任形式研究的反思”为题的学术讲座。本期论坛由王建学老师主持,吴旭阳老师作为嘉宾出席,法学院各专业学生也积极地参与此次讲座。整个讲座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仲裁和经济仲裁、经济行政执法、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责任形式。

在讲座的第一部分,结合我国《仲裁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厘清仲裁在我国纠纷解决中仲裁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微观市场规制领域,如消费纠纷、质量纠纷、反垄断纠纷、证券纠纷等领域。从国际上看,经济纠纷提交仲裁的范围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如扩大到反垄断领域等,我国《仲裁法》和相关经济立法也部分回应了这一趋势,但是在实践层面,仲裁在我国经济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发掘。

在讲座的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经济行政执法的现状和在经济法实施中的地位。目前,我国处理社会上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经济执法活动,无论是在微观市场规制领域,还是在宏观调控领域,都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是密不可分。同时,大量的经济纠纷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使一些传统部门法学者对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怀疑,实际上二者是没有什么必然联系的,行政执法有其高效、快捷的一面,在完善行政权力监督和违法责任追究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而强调经济行政执法“合理”的一面并不否认其消极意义,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势源于其主动性、及时性、专业性的特点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瞬息万变的需要,然而这种对经济违法判断权力的垄断消解了司法应有的权能和完整性。因此,在经济法实施的制度构建中,需要重视经济行政执法与经济司法的合理分权和衔接问题。

在讲座的第三部分,从公力救济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经济诉讼的地位和经济法可诉性问题,与大量的经济法实体规范构建相比,经济诉讼在目前“大民事”诉讼模式下不可诉现象广泛存在,经济审判功能严重缺位。同时,经济法主体权利(力)与义务冲突的大量存在及其特殊性,使得建立经济诉讼成为必要。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确立和诉讼机制的建立,经济诉讼制度将逐步建立起来。在本部分的最后,李老师提出了对构建我国经济诉讼制度的基本设想,如经济审判庭重建与否、对经济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确认、经济公益诉讼的引入等。

在讲座的第四部分,在分析了各家学者的观点之后,发现大家过于关注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遵循和借鉴。因此,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经济法律责任研究应回归于法理学。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在对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理性认识中,需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在具体责任形式方面,尽管仍然存在争议,但是经济法学者们仍普遍认为,诸如拆分企业、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停业整顿、竞业禁止、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这些新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和归并,最终可以被类型化为新的经济法责任形态。

特别需要强调是,在宏观调控法中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在不断地被强化,而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法律责任却常常被忽视。例如,政府宏观调控可能引起的巨大政策性风险的责任承担几乎是空白,或者是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因错误地估计和判断经济形势或因官僚主义、长官意志的原因而做出的错误决策,并进而导致经济发展出现严重的问题,却难以适用经济法来追究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责任。这种不平衡的责任承担模式往往会挫伤市场主体的经营积极性,助长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干预经济的随意性,亟需新的法律制度设计予以平衡。所以,宏观调控法应以规定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藉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提问环节中,嘉宾和同学们积极发言,其中吴旭阳老师提出是否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类似德国联邦财政法院的方式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负责解决纳税主体对纳税事项等的财政争议。李老师和同学们也就这个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除此之外,还有同学就经济仲裁、经济诉讼等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双周论坛这一活动形式,不仅为青年老师展示自己的研究成果提供平台,也将更好地促进师生之间的交流,为同学们答疑解惑,从而促进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

2013级经济法硕士周慧婷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