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佳楠、李刚
【摘要】在直接税比重不断上升的背景下,尽管居住权暂不具可税性,但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在课税环节会受到较大影响。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及便利税收征管的角度出发,对设权不动产的课税规则的建议如下:认定纳税主体时,原则上应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法定纳税主体,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可于合同中约定税费承担。鉴于居住权的设立对不动产的流通性和价值产生影响,可视居住权具体内容对应纳税额予以调整,可以选择调整计税依据,或对符合条件的住房直接予以降低税率或者减免税等房地产税税收优惠。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利用设立居住权实施避税的情形,应严格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对避税情形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予以纳税调整。
【关键词】居住权;不动产;房地产税;课税规则
【本文来源】《荆楚法学》2025年第2期